序号 | 审批 部门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法定时限(工作日) | 承诺时限(工作日) | 该事项涉及的特殊环节 | 总承诺办理时限(工作日) | ||
特殊环节名称 | 设立依据 | 办理时限 (工作日) | |||||||||
1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180 | 90 | 鉴定 |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 5 | 95 |
2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遗传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180 | 90 | 鉴定 |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 5 | 95 |
3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90 | 45 | 批前公示 | 《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8〕128号文件中第五项内容。 | 5 | 50 |
4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180 | 90 | 鉴定 |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 5 | 95 |
5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20 | 1 | 专家审查 | 现场勘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专家审查:河南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和相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其放射诊疗工作条件进行现场审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放射诊疗项目的现场审查。 | 1 | 2 |
6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20 | 15 | 现场勘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1 | 16 |
7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健康体检服务执业登记 | 健康体检服务执业登记 | 健康体检服务执业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20 | 10 | 专家评审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 5 | 15 |
8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20 | 10 | 专家评审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4〕91号),第十条“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 5 | 15 |
9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复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20 | 10 | 专家评审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4〕91号),第十条“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 5 | 15 |
10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40 | 1 | 现场勘查 | 根据《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2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 1 | 2 |
11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项目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十一条:…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 1 | 8 |
12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45 | 20 | 专家评审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 1 | 21 |
13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7号修订)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5 | 12 |
14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行政给付 | 90 | 45 | 批前公示 | 《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8〕128号文件中第五项内容。 | 5 | 50 |
15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1 | 8 |
16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5 | 12 |
17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 | 行政许可 | 20 | 1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1 | 2 |
18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5 | 12 |
19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30 | 1 | 专家评审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八条 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前,应当由承担评价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5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其中从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不少于专家总数的3/5。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和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等项目预评价报告的评审,从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应不少于专家总数的2/5。危害一般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是否需要专家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 5 | 6 |
20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20 | 10 | 专家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5 | 15 |
21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室)执业审核 | 医疗机构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室)执业审核 | 医疗机构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室)执业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30 | 20 | 专家评审 |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室)执业评审程序的通知》(豫卫医〔2010〕194号):“(三)卫生行政部门组建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为河南省医疗机构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室)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四)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评审专家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和现场评审。”。 | 3 | 23 |
22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省辖市级) | 行政许可 | 45 | 5 | 现场勘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5 | 10 |
23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含港澳台) | 行政许可 | 45 | 5 | 现场勘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1 | 6 |
24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校验 | 医疗机构校验 | 医疗机构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30 | 15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 1 | 16 |
25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45 | 20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5 | 25 |
26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 | 行政许可 | 45 | 20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5 | 25 |
27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床位)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1 | 8 |
28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诊疗科目)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1 | 8 |
29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执业地址) | 行政许可 | 20 | 7 | 专家评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 1 | 8 |
30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20 | 10 | 现场勘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1 | 11 |
31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评审 | 医疗机构评审 | 职权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西医)(市级) | 行政确认 | 45 | 20 | 批前公示、专家评审、上报 | 批前公示、上报:《河南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评审领导小组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并报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结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河南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 10 | 30 |
32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评审 | 医疗机构评审 | 职权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市级) | 行政确认 | 45 | 20 | 专家评审 | 《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中医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 | 5 | 25 |
33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尸检机构认定 | 尸检机构认定 | 尸检机构认定 | 行政确认 | 45 | 20 | 上报、专家评审、公告 |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规章2002年8月1日发布)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1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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