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49/2021-00146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发布机构:
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1年09月06日
标  题:
​ 关于济源示范区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的政策解读
关于济源示范区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的政策解读

为落实省、市“放管服”改革精神,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健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今年8月份,我委决定将健康证明推进市场化办理,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制定《方案》的必要性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由于职能调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再承担全市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职责。为保障我市群众能够在济源范围内有获取健康证明的途径,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性体检等三项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7】61号)文件之“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科学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将预防性体检工作逐步过渡到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本方案。

二、起草过程

2021年5月初,我委法制科负责《工作方案》起草工作。为提高文件质量,我委党组成员、副主任李仲杰主任多次召开相关科室负责人以及市疾控中心和卫生计生监督局负责人会议,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为借鉴外地制定经验,我委派由疾控中心率领的考察组5月26日至28日在开封市、禹州市和巩义市考察学习,对有关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门学习和论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方案》征求意见稿,之后,书面征求了相关科室和各行各业从业人员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

三、政策依据

1.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性体检等三项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7】61号)文件:“《通知》是贯彻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卫生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根本任务,也是扶持社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优化市场检验检测服务供给、减轻相关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贯彻中央编办、财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14]2号)精神,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和进度,逐步实现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分开。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科学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将预防性体检工作逐步过渡到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

2.根据示范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及经费管理形式的通知》(济区编【2020】3号)文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再承担全市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职责,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职责交由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等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机构承担”。

3.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一章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第二章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第三章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5.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章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6.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7.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8.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3号)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及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

9.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以上文件起草说明,请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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